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上訴人即被告壬○○男30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水辛○○男37歲
身分證統一住 臺中市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黃怡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女24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市○戊○○女24歲
身分證統一住嘉義縣民己○○女22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市南居臺中市南庚○○女20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市○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5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丙○○、戊○○、己○○、庚○○部分撤銷。
辛○○、丙○○、戊○○、己○○、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戊○○、己○○、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係臺中市○○路○段○○○巷○號「哈爾濱電子遊戲場」(下稱哈爾濱遊藝場)及臺中市○○路○段○○○號之一號、一五八號一樓、一六0號一樓及一六四號一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五六號至一六二號一樓)「聲豪電子遊藝場」(下稱聲豪遊藝場)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之辛○○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分別自同年八月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月中旬、十月初及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月初)起,以月薪二萬元或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佣亦具有前揭同一常業犯意聯絡之己○○(二萬元)、戊○○、丙○○及庚○○(以上三人各一萬八千元)等人擔任為客人開分、洗分、換積分卡、兌換現金及吧檯等工作,共同稽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單機七PK」四十二台、「單機五PK」七台、「九七明星水果盤」十台、「超級賓果十人座」十台、「賓果行星八人座」十六台、「輪盤八人座」八台、「輪盤六人座」六台、「賓果餐廳」主機一座及「個人下注電腦機台」五十四台等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行選定賭博機具並將現金交予戊○○、丙○○、庚○○或己○○等開分員,由開分員依一比一或一比五等不同比例開分後,再利用前揭電動賭博機具進行對賭,而以是否押中決定輸贏,如押中即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若賭客不願再把玩前揭機具,即得以該等機具上所剩餘之分數向戊○○、丙○○、庚○○或己○○等人要求洗分以換取積分卡,如不願保留積分卡,則可依一比一之比例向戊○○、丙○○、庚○○、己○○或辛○○等人換取現金,渠等六人則均恃此以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另 李金 全(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連續至前揭聲豪遊藝場把玩由壬○○所提供之「七PK」、「賓果行星」、「九七明星水果盤」及「輪盤」等電動機具約三、四次,並先後二、三次持積分卡向辛○○換取各約二、三千元不等之現金。
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許, 李金全 復至聲豪遊藝場上址把玩「七PK」及「賓果行星」等電動機具,並由戊○○及庚○○分別開分及洗分後,持該店內所提供之聲豪及海南島遊藝場積分卡共三張,至「輪盤機台」處向己○○換取現金,適為至現場臨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金全已換得之現金二千一百元及前揭壬○○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電動機具、賭資三萬零三百元(含被告戊○○、丙○○、庚○○、己○○及李金全身上所查獲之款項)、再玩卷共八十八張、積分卡共一百八十一張(含被告庚○○身上皮包內查扣之五張及二樓辦公室內查扣之一百七十六張)、洗分報表八十二張、洗分報表二十三本、錄影帶六十盒、電腦主機一臺、賓果交接簿一本、集點卡一本、員工名冊一本、開洗分表(賓果機台)三張、員工名冊一張、員工打卡表二十張、員工薪資表四張、員工排班表一張、會員紀錄卡三本、會員名冊五本、電信費單三份、店章四枚及員工早晚班交接記事簿一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原審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己○○就伊確有於前揭時、地兌換現金二千一百元予賭客即被告李金全等情供承不諱。訊據被告壬○○、辛○○、戊○○、丙○○及庚○○則均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賭博之犯行,被告壬○○辯稱:聲豪及哈爾濱遊藝場非伊所經營,臺中市○○路○段○○○號之店面已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以每月二萬元之租金出租予甲○○經營遊藝場而擺設前揭七PK機台,被告己○○係甲○○所僱用之員工,伊所經營之海南島、澳門及重慶遊藝場並無兌換現金予客人之賭博情事,且遊藝場內之財務及人事管理等均與甲○○所經營之聲豪遊藝場各自獨立,互不相干云云。
被告辛○○辯稱:伊僅係受僱於被告壬○○擔任海南島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支配被告戊○○、丙○○及庚○○等三人從事開、洗分等工作,被告己○○則係甲○○所僱用之員工,七PK機台部分係甲○○所擺設,並由被告己○○負責,伊對被告己○○並無管理指揮之權限,且未曾兌換現金予李金全,並無從事任何賭博情事云云。而被告戊○○、丙○○及庚○○則均辯稱:渠等僅在聲豪遊藝場從事開分、洗分等工作,店內之積分卡不可兌換現金,渠等均未曾換現金給客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據供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九時二十八分在聲豪遊藝場內輪盤機台處兌換現金二千一百元交付賭客李金全,剛交付金錢後即被警方查獲。我是擔任開分員工作,月薪二萬元。是賭客李金全拿三張積分卡(藍色兩張註明海南島一千分及粉紅色一張註明聲豪一百分)共計二千一百分,當他交卡給我後,我即走到店內輪盤機台處從我所揹的皮包內拿出現金兌換給賭客李金全,並將積分卡放進皮包內,當我交付賭資給李金全後即為警當場查獲。我正在實習如何兌換現金,平日都是由現場幹部辛○○換賭資給客人,我是向辛○○應徵工作,老闆是誰我不知道,我今日共兌換二次賭資給賭客。辛○○是現場幹部,庚○○、戊○○及丙○○均為開洗分員。」(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警詢筆錄第四六、四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警詢筆錄第三五、三六頁;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一號第四一頁以下)、「(問:為何今日警察查獲你兌換現金給客人李金全?)若主管辛○○休息,我要實習。(問:店內如何過濾換賭金之客人?)辦會員,核對其是否為會員才給他賭金。」(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偵訊筆錄第五七頁),「(問:你是在何間店工作?)聲豪。(問:受僱何人?)不知道,是辛○○面試我,只知道負責人是 小朱 ,薪水是不知名的人拿來發的。現場遊戲機有七PK等機台。辛○○負責管我們開分小姐。」等情在卷(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偵訊筆錄第一四六頁)。且被告即賭客李金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數度陳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九時二十八分在聲豪遊藝場內把玩七PK及賓果行星機具後,持積分卡藍色二張(註明海南島一千分)及粉紅色積分卡一張(註明聲豪一百分)在聲豪遊藝場輪盤機台處向店內員工己○○換取現金二千一百元,剛換好現金後即為警查獲。我是於今日約下午七時四十分進入聲豪遊藝場把玩七PK及賓果行星機台。我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也曾到聲豪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我的會員號碼為二三二六號。我到聲豪遊藝場約有五次,總共輸了三萬多元。我到聲豪遊藝場曾把玩過七PK、賓果行星、九七明星水果盤、輪盤這幾種機台,我曾把玩的電子遊戲機台,如贏得分數均可洗分換為積分卡。我到聲豪遊藝場共兌換了二至三次,之前二至三次均是與店內員工辛○○兌換現金,今日第一次與己○○兌換現金。」(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警詢筆錄第四八至五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警詢筆錄第三七至三九頁;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一號第四三頁以下)、「我是今年十一月中旬左右開始至聲豪遊藝場消費,迄今約五次,只有一、二次沒換錢,有三、四次有換到錢,在我第一次入店消費時,他們即自動幫我辦會員。」(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偵訊筆錄第五三頁)、「(問:何時起在聲豪電玩店玩?)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至十二月五日。店內小姐都可開分、換錢。我是玩七PK遊戲機台。如不要保留積分卡可兌換現金。之前在聲豪遊藝場換過二、三次,曾和辛○○換過二次,每次二、三千元。」(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偵訊筆錄第一四五頁以下)及「我去玩賓果行星八人座、七PK,我跟己○○兌換現金二千一百元,我是在一個輪盤機台旁邊換的,以前就是在那邊換,我去那邊換過二次,一次是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那次也是跟同一個人換,好像換了三千到五千元。」(詳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本院案卷第四一頁以下)等語綦詳,且有現金二千一百元及被告己○○向被告李金全所收取之積分卡等物扣案足證,足見負責遴徵被告己○○等開分員之被告辛○○平日確有從事管理被告己○○及戊○○等開分小姐及兌換現金予賭客之工作,而被告李金全確曾於前揭時、地至聲豪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台,並持聲豪及海南島遊藝場之積分卡向被告辛○○及己○○兌換現金,不問係聲豪或海南島遊藝場之積分卡均可兌換現金,聲豪及海南島遊藝場之財務乃係共通者等情,甚為明確。
(二)至被告己○○事後雖於偵查中改稱:「我不知係受僱於何人,是辛○○面試我,只知道負責人是小朱,薪水是不知名的人拿來發的。辛○○負責管我們開分小姐。」等情(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四一○八號偵訊筆錄第一四六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係由甲○○僱用,我平日稱呼他小朱。我當初應徵時是由辛○○面試。(問:案發當天妳為何會跟客人兌換現金?)那天小朱剛好不在,之前都是他在換,那天他剛好不在。(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警詢筆錄稱,平日都由現場幹部辛○○兌換現金,有無說這些話?)有。但因為我不知道小朱的本名,我以為小朱就是辛○○,後來是警詢筆錄做完而自地檢署交保回來後,我問小朱才知道他的本名是甲○○。(問:其他看顧其他機台的員工,跟妳一樣可以兌換現金給客人?)沒有。因為我們的老闆不同,遊藝場內有不同的老闆投資不同的機台,然後一起營業。店裡的七PK都是小朱的,七PK以外的機台都是壬○○的,是從檢察官那邊回來後小朱自己來跟我講他是老闆。在我工作期間有看過小朱,但我以為他是同事。在店內從未看過壬○○,是後來小朱告訴我壬○○是老闆我才知道。被查獲前我不知老闆是誰,在我工作那段期間薪水是小朱發給我。我誤以為小朱就是辛○○,案發前見過小朱很多次,也見過辛○○幾次。我原本以為小朱的本名是辛○○,所以我才會講辛○○。我沒有跟辛○○講過話,所以我不知道他叫什麼。」云云。然查,被告己○○寄以供稱伊係由被告辛○○應徵面試等語明確,與被告辛○○、壬○○前揭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其復 自承伊 曾在店內見過小朱很多次,並見過辛○○數次等情在卷,衡情則應無將其應徵當時負責對其面試之被告辛○○與其他現場幹部或兌換現金之人予以混淆誤認之可能;況其在偵查中尚供稱其薪資係由某一不知名者負責發放,其意欲迴護被告壬○○情狀已無所遁形,足徵被告己○○先前所供被告辛○○是現場幹部,伊與被告戊○○等人均同受被告辛○○管理,平日均由被告辛○○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等情,並無不實,其事後所為翻異之詞,委無足取。
(三)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七PK那邊只有小朱一個人在管理。」(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偵訊筆錄第一五二頁以下)、「她們顧的機台不固定,但工作性質是一樣的,我是受僱於壬○○,戊○○她們幾位是我分派她們去看機台的,但己○○是屬於一五八號門牌一個叫甲○○負責的。七PK機台僅由小朱及己○○負責。」等情,固與被告己○○嗣後翻供所證稱伊並非受被告辛○○管理,七PK機台僅由伊與小朱負責等情相符;惟觀諸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業經供稱:「員工戊○○、丙○○、己○○及庚○○等均在聲豪遊藝場店內擔任開分員,我是現場幹部,海南島及聲豪兩種積分卡均可在聲豪遊藝場內開分把玩,員工可互通輪流開洗分工作。」(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警詢筆錄第二七頁至二九頁;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一號第三八頁至四十頁),「(問:戊○○、丙○○、庚○○、己○○都是聲豪的開分員?)是,均是我在管理。」(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偵訊筆錄第一五二頁以下)等語在卷,被告己○○於警詢時亦經供稱:「海南島及聲豪兩種積分卡均可在聲豪遊藝場內開分把玩,該兩種積分卡一樣可以持卡到哈爾濱餐廳賓果開分把玩。我們員工可以調換開洗分工作,員工互通輪流開洗分工作。辛○○是現場幹部,庚○○、戊○○及丙○○均為開洗分員。警方在我皮包內查扣海南島積分卡二千分的十四張、一千分的十四張、五百分的有九張及聲豪積分卡一百分一張及現金一萬元。查獲之積分卡中包含賭客李金全所交付之三張積分卡,一萬元是兌換給客人的周轉金及開分所得。」等情(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警詢筆錄第四六、四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警詢筆錄第三五、三六頁;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一號第四一頁以下)、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九時二十八分,我在聲豪遊藝場內七PK、撲克牌機台旁任開分員時為警查獲,我們不固定機種,可以調換所開分的機台,每天都沒有固定,我也常到哈爾濱賓果餐廳任開分員。辛○○是現場幹部,庚○○、己○○及丙○○均為店內之開分員。警方在我皮包內查獲海南島之積分卡共十七張及現金八千六百元,積分卡是提供給客人遊戲用,現金則是賭客購買積分卡所得。」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警詢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案卷第三○頁以下)、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開分員並無固定機台開分,係輪流分配,由辛○○負責分配。庚○○、己○○及戊○○均為店內之開分員。」等情(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警詢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案卷第三二頁以下)及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員工並無固定開分之機台,每天上班重新分配,由現場幹部辛○○分配,戊○○等人均係開分員。當日係我為李金全開分,是開行星機台。」(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警詢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案卷第三四頁以下)等情詳實,復核與被告李金全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今日我因為先把玩七PK機台,所以就先與店內員工戊○○換取藍色積分卡二張(註明海南島一千分)即共計二千分,並在賓果行星處由店內員工庚○○換得粉紅色積分卡一張(註明聲豪一百分)即一百分,共計有二千一百分。(問:註明有海南島及聲豪兩種積分卡是否均可開分?)該兩種積分卡都可以在電子遊戲機台內開機把玩,不分是何種機台。」(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警詢筆錄第四八至五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警詢筆錄第三七至三九頁;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一號第四三頁以下)、「我在聲豪遊藝場拿卡換錢,我以二千一百的積分換來的,是我玩賓果行星及七PK機台而來的。我約今日晚上七時四十分左右進入把玩,直至九時許才去洗分,是店裡的小姐幫我洗分的。(問:洗分的小姐是否為你於警詢中所指認的?)是,戊○○是七PK機台洗分的,庚○○是賓果行星洗分的,己○○是換錢給我的。」等情相符(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偵訊筆錄第五三頁),而員警確於被告戊○○等人身上之皮包內查獲海南島及聲豪之積分卡等情,復為被告戊○○等人所是認,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可見被告戊○○及己○○等人均係受被告辛○○管理之開、洗分員,且被告戊○○等人均可於包含「七PK」等不同機台處擔任開分、洗分員,並未區分係海南島或聲豪之員工至明。可見被告辛○○、己○○事後翻異前供,委無足採。
(四)被告辛○○於偵查中雖曾陳稱:「(問:在聲豪任何職?)現場管理及服務客人。(問:何人僱用?)壬○○,後來是小朱。(問:何時起任職?)九十二年九月間。(問:小朱何時起僱用你?)九十二年十月。(問:小朱年籍?)甲○○,住址不清楚。(問:聲豪、哈爾濱、重慶、海南島是否同一老闆?)是,之前是壬○○,後來是小朱。小朱原負責海南島,海南島放七PK遊戲機,聲豪這邊擺行星遊戲機,我知道海南島可以換現金,我這邊沒有,都是用積分卡。四家積分卡都可互通。(問:戊○○、丙○○、庚○○、己○○都是聲豪的開分員?)是,均是我在管理。七PK那邊只有小朱一個人在管理。」(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偵訊筆錄第一五二頁以下)等情在卷;然此不僅與伊事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係受僱於壬○○,戊○○她們幾位是我分派她們去看機台的,但己○○是屬於一五八號門牌一個叫甲○○負責的。七PK機台僅由小朱及己○○負責。」等情顯然矛盾,且倘若被告辛○○確已另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受僱於綽號「小朱」者,並負責管理戊○○及己○○等開分員,而聲豪、哈爾濱、重慶及海南島遊藝場均改由同一老闆即綽號「小朱」經營等情屬實,何以其中僅海南島遊藝場部分由綽號「小朱」一人負責管理七PK機台並可兌換現金,而被告辛○○竟毋庸負責七PK機台部分,又被告辛○○所管理之被告戊○○及己○○等人復何以於為警查獲當日仍從事為七PK機台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是以,堪認被告辛○○事後所為翻異,乃與常理有悖,無可採信。況查,被告辛○○前於警詢時業已陳稱:「我在聲豪遊藝場擔任現場負責人。(問:你在聲豪遊藝場上班是向何人應徵?老闆是何人?)我是向壬○○應徵,老闆是壬○○。現場擺放單機七PK、五PK、九七明星水果盤、賓果行星、輪盤及賓果共一五四台。註明海南島及聲豪的積分卡均可在聲豪遊藝場把玩。(問:哈爾濱、澳門、重慶及海南島四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是誰?)負責人同為壬○○。(問:現場員工是否負責四家店的開洗分?)是的。(問:哈爾濱遊藝場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為 蘇盟欽 ,該店現在負責是何人?)現在是壬○○為負責人,因壬○○已經頂下來經營。」等情詳實(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警詢筆錄第二七頁至二九頁;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一號第三八頁至四十頁),復有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載明(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案卷第七九頁以下)址設臺中市○○路○段一五六之一號、一六○號一樓及一六四號一樓之海南島、重慶及澳門等遊藝場之負責人均為壬○○等情可參,足認被告辛○○確係受僱於經營海南島、重慶、澳門及哈爾濱遊藝場之被告壬○○,而負責遴徵、支配被告己○○等人及管理「七PK」等店內所有機台等事宜。
(五)被告壬○○辯稱:臺中市○○路○段○○○號之房屋已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出租予甲○○經營遊藝場而擺設前揭七PK機台云云,固與被告辛○○及己○○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壬○○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而,依被告辛○○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所供:「積分卡都用聲豪的,我們這邊是用海南島的,積分卡沒有顯示機台,積分卡是分開的,機台不能共用,客人原本是不能用聲豪的卡來玩我們的機台,但為了要業績,所以讓他們這樣做,下班再換回來。」(詳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筆錄原審卷第四二頁以下)、「(問:你被警查獲後,去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在大誠派出所接受訊問,警方當時問你說你在聲豪電子遊藝場上班是向何人應徵,老闆是何人,你當時是否回答是向壬○○應徵,老闆是壬○○?)有。(問:警方問你聲豪遊藝場負責人時為何沒有提到小朱?)他沒有問我,在分局時我講的老闆就是壬○○。是老闆說七PK機台是小朱的。七PK的開分員是己○○及小朱他們,我只管我店內的事。我沒說知道海南島可以換現金,我是接著講那是七PK那區,我不曉得店名是海南島或重慶。七PK有隔起來是以機具來做區隔,而非以裝潢來做區隔。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偵訊當天我是說小朱負責海南島,海南島放七PK機台。」等語,以及被告壬○○於偵查中陳稱:「(問:聲豪地址的門牌號碼?)包括中華路一段一五八、一五六之一、一六○、一六四號都是。(問:中華路一段一五四巷一號一樓是否有包括在你經營的遊藝場內?)那是別人經營的,但是建物都與我的店面相連。(問:你所說的中華路一段一五八號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那個場所是我租給別人的。辛○○是我僱用的現場負責人。己○○是一五八號那家店的員工。」、「(問:為何聲豪電子遊戲場的招牌包括一五八號?)因為向我承租的甲○○說他也要擺設電子遊戲機,聲豪餐廳賓果招牌是我申請的。(問:海南島是你開的?)是。戊○○、丙○○及庚○○均是我僱用的開分員。(問:積分卡可否互通?)不可以,要問辛○○。門牌一五八號是放七PK機具,海南島是放賓果、撲克牌單機還有賓果行星等機具。聲豪的招牌包含門牌一五六之一、一五八、一六○及一六四號之地址。」(詳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偵訊筆錄第一八七頁以下)等語,核諸海南島遊藝場之負責人確為壬○○,址設臺中市○○路○段一五六之一號,另澳門及重慶遊藝場之負責人亦為壬○○,址分設同路段一六四號一樓及一六○號一樓,而「七PK」機台乃係擺設在最靠近「一心牛排館」即門牌號碼應為一五六號之海南島遊藝場內等情,業據員警乙○○及 蔡鴻璋 於原審證述在卷,且為被告壬○○等人於原審所是認,並有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案卷第七九頁以下)、現場圖及照片存卷可參,則足認海南島遊藝場乃由被告壬○○所經營,由被告辛○○負責管理,且其內確有擺設前揭「七PK」機台,並有兌換現金予賭客之情,顯與甲○○是否承租一五八號房屋無何關聯,至為明確。
(六)被告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問:哈爾濱、澳門、重慶及海南島四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是誰?)負責人同為壬○○。(問:現場員工是否負責四家店的開洗分?)是的。(問:哈爾濱遊藝場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為蘇盟欽,該店現在負責是何人?)現在是壬○○為負責人,因壬○○已經頂下來經營。」(詳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警詢筆錄第二七頁至二九頁;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一號第三八頁至四十頁),「(問:海南島、聲豪兩種積分卡在店內都可以通用嗎?)之前老闆是不准,但為了招攬生意,不讓客人那麼麻煩,所以有時拿隔壁的卡來,我們一樣還是收。(問:在查獲現場包括哈爾濱在內,你們的辦公地點在哪裡?)就在哈爾濱樓上。全部就只有這一個辦公室,查獲的員工名冊、打卡表、薪資表、排班表、員工早晚班交接記事簿等,都是在該辦公室內查獲的。」,被告壬○○於偵查中陳稱:「中華路一段一五六之一號的海南島與一五八號二者之營業空間可以相通。」等語、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積分卡在中華路一五六之一、一五八、一六○、一六四號遊藝場都可通用,是小朱告訴我積分卡是可以通用。」等情,以及被告戊○○、丙○○及庚○○於警詢時均 陳稱渠 等常至哈爾濱賓果餐廳擔任開分員,員工係互通輪流開洗分工作,且註明海南島及聲豪遊藝場之再玩卷亦可持至哈爾濱賓果餐廳開分把玩,海南島及聲豪遊藝場之積分卡均可互通使用等語在卷,證人即到場員警 詹育榮 及蔡鴻璋復分別證稱:「遊藝場外面所掛的廣告只有一個聲豪遊藝場,只有在一五四巷內才另外掛一個哈爾濱遊藝場。聲豪整個是打通的,沒有隔間,哈爾濱在後面,有二片壁,但有很大的門可直接相通。不管聲豪還是哈爾濱遊藝場的辦公室都在同一地方,二家店的電腦也是使用相同的,且都在同一個辦公室內,只有電動機具及積分卡、現金是在電玩區查扣,其他查扣的資料都是在他們辦公室內查扣的,辦公室在他們的二樓,所有機具都在一樓,二樓沒有機具,我們當天搜索範圍連哈爾濱也有搜,辦公室在二樓。另二家是重慶、澳門沒有掛招牌,海南島也沒有掛招牌。我們根據哈爾濱樓上辦公室內的電腦查出聲豪、哈爾濱二家遊藝場使用相同的辦公室及電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員工名冊、打卡表、薪資表及員工早晚交接記事簿等資料就是在哈爾濱樓上的辦公室查獲。店內查扣海南島、聲豪二種積分卡,他們是互通使用。」及「扣案之物品大部分都是在二樓辦公室,只有幾本筆記本及會員名冊是在一樓廁所外面的工作桌查獲的。哈爾濱與聲豪二個遊藝場是共用一個辦公桌,辦公室二樓是全部共用。客人出入大部分從中華路自動門出入,右邊一個比較小的鋁推門比較少出入,右邊有一個員工出入的鐵門,哈爾濱另外有一個鋁門出入,裡面哈爾濱、聲豪是相通的。(問:積分卡、現金有在員工身上查到?他們身上背包是否都一樣?)是的,小姐身上都有背包包,積分卡是每個小姐身上都有。從哈爾濱辦公室內之電腦查獲員工早、晚班名冊等基本資料,就是我八月二十六日檢送鈞院的照片最後一張,整個辦公室空間是開放的,沒有區隔,也沒有標明是哪一個,無從區分是哈爾濱或是聲豪。」等情至詳,並有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別證、照片、現場配置圖(附於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一三四號案卷第八頁)、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市警督字第○九三○○一四七三六號函檢送之電子遊藝場一樓電玩擺設位置平面圖、二樓辦公室平面圖、店面全景照片、錄影翻拍現場照片及取締搜索蒐證過程錄影光碟等存卷可佐,而員警在哈爾濱遊藝場樓上辦公室內之同一部電腦中所查獲員工資料表一張(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七二頁以下)載明員工編號九為被告己○○,另員工編號十則為被告丙○○,及懸掛聲豪遊戲場招牌之地址包含登記為海南島、澳門、重慶等名稱之遊戲場及門牌為一五八號之房屋等情,復為被告壬○○所是認,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亦即聲豪、海南島及哈爾濱遊藝場顯未區分任何會員或店內員工之人事資料,且營業場所亦互通使用,則以聲豪、海南島及哈爾濱遊藝場之積分卡不僅可互通使用,且員工均輪流分配看管各種機台等情觀之,堪認前揭聲豪及海南島遊藝場之財務應屬共通,乃均由被告壬○○所經營,難謂上開「七PK」機台係甲○○所擺設者,殆無疑義。
(七)證人即員警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十月底就進去過。進去要以身分證先辦會員卡,有時還看健保卡,然後就選擇你會玩的機台把玩,我選擇七PK、五PK、賓果行星、明星水果盤這幾種,以現金下去讓小姐開分,跟機台輸贏,玩到不玩時,將機台上的分數洗掉,然後拿積分卡,七PK、五PK是一比一,其他的我忘記了,不過不是一比一,比數會貼在機台上,我不玩了就請小姐把分數登載在寄分卡上,起先因為不熟,所以帶我去廁所兌換現金,後來熟了就在機台那邊兌換。(問:你曾經在店內喬裝賭客跟店內員工兌換過幾次現金?)我跟中班的辛○○換過二、三次,晚班的小姐換過四、五次,每次金額大約五千元左右,有時二、三千元。‧‧‧我在七PK那邊玩時他會給我海南島的積分卡,分數洗掉以後,我就拿積分卡到賓果行星那邊去玩,賓果行星的倍數比較小,所以在開分時,若積分卡的點數還有多,就會找積分卡,積分卡顯示的就是聲豪的。開、洗分他們會輪流,小姐會輪流負責某一個區域,就我去看的,好像他們每天都不一樣,連哈爾濱他們也會輪流進去,不過哈爾濱客人不多,所以小姐有時在外面整理,有時會進去裡面。(問:案發當天己○○守哪部機台?)我看她在輪盤那邊,因為當天我只玩七PK、賓果行星,沒有直接找她開分,所以不是很清楚她在守哪邊。」等情,核與證人即員警蔡鴻璋所證:「聲請搜索前有做過查證工作,是由警員乙○○、曾江烽喬裝賭客進去裡面蒐證客人跟店裡面的人兌換現金的過程以利規劃取締。查證回來有錄影及口頭報告,聲請搜索票時有附書面的職務探訪報告。錄影帶就是他去蒐證到的過程那次,他進去玩,不玩的時候請小姐將分數洗成積分卡,之後告訴員工說他想離開了,請他處理一下,員工就請他稍候,之後員工進入廁所,乙○○也尾隨進入,在廁所門口員工就將錢塞給乙○○,之後二人就一起出來,蒐證過程大概是這樣。(問:錄影帶內所看到的員工是那位?)據乙○○表示是聲豪遊藝場晚班的員工,至於叫什麼名字不曉得。從錄影帶內容可以分辨出來那個場所是在聲豪遊藝場。」等語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錄影翻拍現場照片及取締搜索蒐證過程錄影光碟等存卷可佐,益徵被告壬○○所經營之前揭遊藝場確有賭博情事。
(八)被告戊○○、丙○○及庚○○三人雖未遭警當場查獲有何與顧客從事兌換現金之行為。惟查,被告戊○○等三人既與被告己○○從事同種性質之工作,且已共同工作一段時間,又遭警 於渠 等隨身攜帶相同型式之皮包內,扣得聲豪及海南島等積分卡數張與現金等物,而被告戊○○及庚○○為警查獲當日更負責為賭客即被告李金全開分及洗分,渠等辯稱:不知店內可否兌換現金一節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所辯難以採信。末以,被告己○○、庚○○任職時間分別係九十二年八月初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等情,業據渠等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甚詳,復有經被告己○○簽名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現場紀錄、員工名冊存卷可佐,是公訴人 以渠 等係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初起受僱,顯係誤認,應予更正,併此敘明。此外,復有電動機具即「單機七PK」四十二台、「單機五PK」七台、「九七明星水果盤」十台、「超級賓果十人座」十台、「賓果行星八人座」十六台、「輪盤八人座」八台、「輪盤六人座」六台、「賓果餐廳」主機一座、「個人下注電腦機台」五十四台、賭資三萬零三百元、再玩卷共八十八張、積分卡共一百八十一張、洗分報表八十二張、洗分報表二十三本、錄影帶六十盒、電腦主機一臺、賓果交接簿一本、集點卡一本、員工名冊一本、開洗分表(賓果機台)三張、員工名冊一張、員工打卡表二十張、員工薪資表四張、員工排班表一張、會員紀錄卡三本、會員名冊五本、電信費單三份、店章四枚及員工早晚班交接記事簿一本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九)綜上所述,被告壬○○、辛○○、戊○○、丙○○及庚○○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己○○翻供改稱:係受案外人甲○○分配工作及支薪云云,則係為迴護被告壬○○及辛○○之詞,亦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壬○○等六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查被告壬○○、辛○○、丙○○、戊○○、己○○及庚○○等六人既以經營電子遊藝場之方式從事賭博行為,顯見渠等上開所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自堪認渠等均係恃此賭博犯行之所得維生無疑。核被告壬○○、辛○○、己○○、戊○○、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渠等六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壬○○等人另有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之哈爾濱遊藝場從事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部分,既屬常業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壬○○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遊藝場之負責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扣案之電動機具即「單機七PK」四十二台、「單機五PK」七台、「九七明星水果盤」十台、「超級賓果十人座」十台、「賓果行星八人座」十六台、「輪盤八人座」八台、「輪盤六人座」六台、「賓果餐廳」主機一座、「個人下注電腦機台」五十四台及賭資三萬零三百元(含被告戊○○、丙○○、庚○○、己○○及李金全身上所查獲之款項),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以扣案之再玩卷共八十八張、積分卡共一百八十一張(含被告庚○○身上皮包內查扣五張及二樓辦公室內查扣一百七十六張)、洗分報表八十二張、洗分報表二十三本、錄影帶六十盒、電腦主機一臺、賓果交接簿一本、集點卡一本、員工名冊一本、開洗分表(賓果機台)三張、員工名冊一張、員工打卡表二十張、員工薪資表四張、員工排班表一張、會員紀錄卡三本、會員名冊五本、電信費單三份、店章四枚及員工早晚班交接記事簿一本,均係被告壬○○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扣案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張及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四張等物,固為被告壬○○所有,然既為臺中市政府依法發給者,核與被告所為前揭賭博犯行無涉,而不得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對被告辛○○、己○○、戊○○、丙○○及庚○○併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己○○、戊○○、丙○○及庚○○均受僱於被告壬○○,每月僅領取微薄之薪資,受僱之時間則分別為七日至四月餘不等(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惡性尚非重大,原審未予斟酌及此,量刑稍嫌過重。被告辛○○等五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等五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己○○、戊○○、丙○○及庚○○金單純受僱,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賺取微薄之薪資、受僱之時間非長,及渠等素行良好、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機具即「單機七PK」四十二台、「單機五PK」七台、「九七明星水果盤」十台、「超級賓果十人座」十台、「賓果行星八人座」十六台、「輪盤八人座」八台、「輪盤六人座」六台、「賓果餐廳」主機一座、「個人下注電腦機台」五十四台及賭資三萬零三百元(含被告戊○○、丙○○、庚○○、己○○及李金全身上所查獲之款項),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再玩卷共八十八張、積分卡共一百八十一張(含被告庚○○身上皮包內查扣五張及二樓辦公室內查扣一百七十六張)、洗分報表八十二張、洗分報表二十三本、錄影帶六十盒、電腦主機一臺、賓果交接簿一本、集點卡一本、員工名冊一本、開洗分表(賓果機台)三張、員工名冊一張、員工打卡表二十張、員工薪資表四張、員工排班表一張、會員紀錄卡三本、會員名冊五本、電信費單三份、店章四枚及員工早晚班交接記事簿一本,均係被告壬○○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電動機具即「單機七PK」四十二台、「單機五PK」
七台、「九七明星水果盤」十台、「超級賓果十人座」十台、「賓果行星八人座」十六台、「輪盤八人座」八台、「輪盤六人座」六台、「賓果餐廳」主機一座、「個人下注電腦機台」五十四台及賭資三萬零三百元(含被告戊○○、丙○○、庚○○、己○○及李金全身上所查獲之款項)。
編號二、再玩卷共八十八張、積分卡共一百八十一張(含被告庚
○○身上皮包內查扣五張及二樓辦公室內查扣一百七十六張)、洗分報表八十二張、洗分報表二十三本、錄影帶六十盒、電腦主機一臺、賓果交接簿一本、集點卡一本、員工名冊一本、開洗分表(賓果機台)三張、員工名冊一張、員工打卡表二十張、員工薪資表四張、員工排班表一張、會員紀錄卡三本、會員名冊五本、電信費單三份、店章四枚及員工早晚班交接記事簿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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