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訴人戊○○○住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庚○○住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複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上訴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27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戊○○○於原審主 張伊 與對造上訴人甲○○○等人合夥投資中國蘇州泰山織造股份有限公司,甲○○○為執行業務合夥人,詎甲○○○拒不分配紅利,亦不將伊之出資額返還,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九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擴張聲明為對造上訴人甲○○○應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戊○○○在原審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上訴本院後,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聲明捨棄,是本院僅就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即不再審究,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戊○○○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中主張:㈠對造上訴人甲○○○與其配偶 王啟勛 (己亡故)邀上訴人出
資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合夥投資設立在中國大陸之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並以臺磷 實業 有限公司名義為台資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由王啟勛執行合夥事業;王啟勛亡故後則由對造上訴人甲○○○繼續執行經營,直至八十九年間,甲○○○均向上訴人稱一切順利正常,獲利頗豐;詎對造上訴人甲○○○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合夥人(含上訴人),定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在彰化市霖園餐廳討論結束營業事宜。
㈡對造上訴人甲○○○雖否認上訴人有參與合夥,亦否認上訴
人有出資一千萬元之事實,但查本件上訴人之夫己○○與對造上訴人甲○○○之夫王啟勛係結拜兄弟,雙方基於互信原則,合夥契約均係口頭約定,未有書面,上訴人交付之資金一千萬元予王啟勛,亦無書寫收據。此觀其他投資人如證人丙○○、 陳謀 均到庭證述上訴人確有投資參與合夥且出資一千萬元自明,另有上訴人所提取款憑條等付款憑證為證。苟上訴人未出資,又非合夥人,對造上訴人不可能通知上訴人前往霖園餐廳開會之理。
㈢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起先後六次交付投資款予對造上訴人甲○○○之夫王啟勛:
①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自上訴人之夫己○○設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提領二百萬元現金交予王啟勛。
②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自慶洲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帳戶內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交予王啟勛。
③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自己○○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簽發合作金庫支票轉入王啟勛000000000號帳戶。
④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自慶洲公司帳戶內提領二百萬元交付王啟勛。
⑤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自慶洲公司提領五十萬元交付王啟勛。
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自慶洲公司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交予王啟勛。
㈣另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原審證稱「甲○○○
因為公司要賣二千萬元,有要開支票給我們,當時原告戊○○○不接受,就走了,其餘的人都有拿到支票:::」云云,核與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有看過(存證信函),甲○○○的先生要在大陸開公司,邀我投資,我投資五百萬元:::(霖園餐廳)開會當日甲○○○說公司沒有賺錢,要賣別人,賣二千多萬元,要分給我們。我們意思是說不可能那麼便宜,甲○○○的女兒就說如不分錢,就去搬機器,我只好接受分錢,分到四百多萬元,是開票給我的,因為與甲○○○的先生是換帖的,所以並沒有簽投資契約書,開會時柯開運律師有在場。」、「(戊○○○)有在場,因為戊○○○不服,就離開了。」、「戊○○○有投資一千萬元......投資的名義是戊○○○」等語及證人陳謀(原名 陳金旺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原審證稱「(存證信函)是我寄的」、「收件人戊○○○、丁○○、 王介山 、丙○○、 劉培宏 ,他們都是泰山公司的股東,因為公司內部股東名冊有他們的名字,我有看到,我存證信函所寫股東出資的比例,也是公司的資料有寫的」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確有投資一千萬元屬實。
㈤上訴人確有投資一千萬元於對造上訴人甲○○○及其夫王啟
勛以台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台資名義,投資設立在中國蘇州省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之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業經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4537號詐欺案偵查中供敘甚詳。另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原審證稱「甲○○○因為公司要賣二千萬元,有要開支票給我們,當時原告戊○○○不接受,就走了,其餘的人都有拿到支票:::」云云,足見上訴人確有投資該合夥事業,否則為何邀上訴人去開會?㈥甲○○○雖另以上訴人係受讓己○○之股份五百萬元,而該
五百萬元早在民國八十七年間以三百七十萬元作價轉讓給對造上訴人甲○○○云云;查上訴人確有收受面額計三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唯該款項係泰山織造公司發放給上訴人之紅利,此有證人乙○○可資證明;苟如對造上訴人甲○○○之主張及證人丁○○所言該三百七十萬元係股權轉讓金,而依該轉讓書之記載,股權之轉讓係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則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三月以後即與泰山織造公司應無任何關係,唯證人丁○○卻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回覆上訴人「有關泰山織帶股份有限公司紅利分配相關問題,因本人為泰山公司掛名之董事長,實際經營係由甲○○○全權處理,懇請甲○○○函速與戊○○○合理解決」等語,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對泰山公司仍享有紅利分配請求權,足見前開三百七十萬元係泰山公司分配給上訴人之紅利。
㈦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定有明文。詳查對造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年底所撰發彰化十二支郵局第一一七號通知開會之存證信函,即係通知上訴人及其他隱名合夥人,欲終止前開隱名合夥契約,如前開隱名合夥契約係於八十九年底即告終止,則上訴人爰依前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對造給付退股金予上訴人。
㈧爰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甲○○○給付新台
幣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91年8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判命對造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戊○○○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不利部分上訴。上訴人戊○○○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人甲○○○上訴部分,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甲○○○則以:㈠台磷實業有限公司有與吳色縣織二廠設立蘇州泰山織造有限
公司。己○○及其他股東都是台磷實業有限公司的暗股,再由台磷實業有限公司設立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是由各股東所投資,即己○○投資一千萬元,丁○○投資二百萬元,王介山投資三百萬元,丙○○投資五百萬元, 劉培浤 投資四百萬元,王啟勛投資一千三百萬元,總共投資金額為三千七百萬元。一開始對造上訴人戊○○○並沒有投資,是後來在八十七年間股東開會時,己○○才將五百萬元的股份轉讓給戊○○○,並經上訴人及所有股東同意。但在同年間,戊○○○又將股份讓與給上訴人。上訴人亦簽發四紙面額共三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與戊○○○,提示兌現,並有股權同意書在卷可按,戊○○○否認股權轉讓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對造上訴人戊○○○雖稱,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提現款二
百萬元交付王啟勛乙節,經查王啟勛設於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南分社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二月份從無二百萬元現款入帳。而王啟勛之另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亦無二百萬元現款入帳,戊○○○復未舉證證明 伊執 有交付二百萬元予王啟勛之收據或其他憑證,顯見其主張為不實。
㈢對造上訴人 林麗珠 雖稱:伊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提自慶洲
公司華僑銀行帳戶二百五十萬元云云,然未主張該款係於何時交付何人,亦未舉證證明伊執有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王啟勛之收據或其他憑證,自不得以慶洲公司於當日有二百五十萬元取款憑條乙紙及轉帳收入傳票乙紙,即推定伊有將二百五十萬元交付王啟勛,顯見戊○○○之主張為不實。
㈣對造上訴人戊○○○雖稱:伊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提自己○
○彰化十信帳戶二百萬元,簽發合庫支票轉入王啟勛000000000號帳戶云云。經查彰化市五信檢送王啟勛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顯示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固有存入二百萬元現款,係以合庫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存入兌現,然此係訴外人己○○與王啟勛之其他金錢往來或生意上往來所應給付王啟勛之債務,尚難據以推定該款即係其投資王啟勛事業之資金。
㈤戊○○○雖又稱:伊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提自慶洲公司華僑
銀行帳戶二百萬元云云。然未主張該款係於何時交付何人,亦未舉證證明伊執有交付二百萬元予王啟勛之收據或其他憑證,自不得以慶洲公司於當日有二百萬元取款憑條乙紙及轉帳收入傳票乙紙,即推定伊有將二百萬元交付王啟勛,且彰化市五信檢送王啟勛帳戶對帳單顯示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並無現款二百萬元入帳,而王啟勛之另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亦無二百萬元入帳。再稽諸戊○○○所提慶洲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取款憑條似係提現款二百萬元,交易時間為當日十二時二十四分二十一秒,該二百萬元於同日轉帳存入「對方科目」7879-1慶洲金屬公司,並非交付王啟勛甚明,顯見其主張為不實。
㈥戊○○○復稱: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提自慶洲公司華僑
銀行帳戶五十萬元云云,彰化市五信檢送王啟勛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固顯示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確有五十萬元入帳,然此筆五十萬元與彼筆五十萬元是否為同一筆款項,應由戊○○○舉證證明伊執有交付五十萬元予王啟勛之收據或其他憑證,自不得以慶洲公司於當日有五十萬元取款憑條乙紙,及王啟勛所有上開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顯示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有五十萬元入帳,即據以推定戊○○○有將五十萬元交付王啟勛之事實,是其此項主張亦不實在。
㈦戊○○○所舉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到庭證稱:
「王啟勛於民國八十二、三年左右,去大陸開泰山公司,我與王介山、戊○○○的先生己○○、丙○○、還有劉培浤、 吳永源 有投資」等語(見該日筆錄第三頁第五行);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到庭證稱:「到底戊○○○投資的或者是她先生投資的,我不知道」、「(對造訴訟代理人請求法官問丙○○:有無親眼目睹戊○○○交一千萬元給甲○○○或她先生)沒有看過」(見該日筆錄第四頁第十、十一行);證人王介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到庭證稱:「我是借錢給王啟勛。借給他參佰萬元,沒有約定利息」(見該日筆錄第六頁第二行),均未證明原告有投資及交付一千萬元予王啟勛或上訴人之事實。
㈧爰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對造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戊○○○主張對造上訴人之夫王啟勛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邀集伊及訴外人王介山、丙○○、丁○○等人出資,約定在中國大陸設立織造公司,由王啟勛經營織造事業,並將經營所得利潤按各出資人出資的比例,分配予出資人,嗣上訴人甲○○○及王啟勛夫婦取得伊出資的一千萬元及其他出資人的出資,即以台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磷公司)的名義,前往中國大陸投資設立中外合作經營之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下稱泰山織造公司),泰山織造公司設立後,據甲○○○陳稱經營非常順利,獲利不少,然甲○○○竟在八十九年年底宣告結束泰山織造公司的營業,因依隱名合夥、類似隱名合夥的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甲○○○返還出資額一千萬元。上訴人甲○○○對於伊之亡夫王啟勛於生前邀同己○○、丁○○、丙○○等人合夥投資中國蘇州設立泰山織造有限公司,嗣伊丈夫死亡,由伊執行該公司業務,迄八十九年間結束公司營業等情,固不爭執,唯辯稱對造上訴人戊○○○原非投資人,是其丈夫己○○投資一千萬元,己○○後又將其股份五百萬元讓與訴外人 蕭宜明 ,其餘五百萬元則讓與對造上訴人戊○○○,唯戊○○○又將該五百萬元之股份讓與伊,是戊○○○已非合夥人,其請求伊給付股款為無理由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有無出資,而其股份是否業已轉讓他人爾。
六、上訴人戊○○○雖主張其有出資一千萬元並交予對造上訴人甲○○○之亡夫王啟勛,並提出其先後六次匯款給王啟勛之匯款記錄為證,唯為甲○○○所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㈠上訴人戊○○○主張其有六次交予王啟勛一千萬元,並提出
支票、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卡明細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一宗第88頁至第97頁);唯查前開一千萬元其中有四百萬元是從其夫己○○設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第005081號帳戶中所提領或轉帳,其餘六百萬元乃提自慶洲金屬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己○○)設於華僑銀行之帳戶,可見戊○○○主張之出資一千萬元,完全來自於己○○或己○○擔任負責人的公司,無任何金錢由其自己之帳戶支出,已難認戊○○○本人確有出資一千萬元予王啟勛。
㈡證人即上訴人戊○○○之夫己○○固於原審證稱:「王啟勛
有來找我當股東,要成立公司,公司是要做織帶,我有投資五百萬元,...,戊○○○也有加入當股東,她出資壹仟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248頁),然查戊○○○在證人己○○為上述證詞之前,乃堅稱其夫己○○並未出資予王啟勛到中國大陸設廠,此觀其於91年11月5日之準備書狀
(二)狀陳稱:「原告戊○○○之配偶己○○因被告之先夫王啟勛曾邀與其義結 金蘭 之結拜兄弟(包含己○○)出資投資製造手套事業,嗣每一位合夥人均因該事業而受有約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損失,致己○○無法再信任王啟勛之經營能力,而無投資王啟勛至中國大陸投資設廠之意願,...,據此,足見己○○並無如證人丁○○個人所供稱毫無根據、臆測之投資情事。」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67、68頁),則證人己○○證稱其有投資五百萬元,戊○○○也有投資一千萬元等語,即有可議之處。又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各合夥人之出資額為丁○○二百萬元、王介山三百萬元、己○○一千萬元、丙○○五百萬元、王啟勛一千三百萬元、劉培宏四百萬元,總出資額共三千七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宗第114第115頁),核與訴外人陳謀於原審所述之該公司總出資額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苟如上訴人戊○○○所言,伊尚有出資一千萬元,果爾!該公司各合夥人之出資總額即達四千二百萬元,即與戊○○○之前開陳述相互矛盾。又依證人己○○證稱:「我的出資額五百萬元無法提出證據,戊○○○的出資額壹仟萬元,有何證據這要問戊○○○......」一語(原審卷第一宗第249頁),則證人己○○既不知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其妻戊○○○有出資一千萬元,則又如何得確有出資一千萬元的事實?故其證稱戊○○○也有出資一千萬元予王啟勛等語,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甲○○○主張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係由己○○出資一千萬元,嗣由己○○轉讓五百萬元予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王啟勛於民國八十二、三年左右
,去大陸開泰山公司,我與王介山、戊○○○的先生己○○、丙○○、還有劉培浤、 吳永鴻 有投資.....」、「己○○部分是我還有王啟勛去跟他講的,當時己○○、王啟勛講的內容我不清楚,他們講完之後我才知道己○○是要投資。」等語,即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實際上是己○○去談的沒有錯。」(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8、59頁)益見本件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應係己○○所參與投資屬實。㈣證人丙○○於原審固證稱「戊○○○有投資一千萬元,不是
出借的,但到底是戊○○○投資的或是他先生投資的,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76頁)然此部分不但只是證人丙○○個人猜測之意見,且其對於投資人究竟是己○○或戊○○○亦不明確,自不能作為戊○○○確有投資一千萬元之有利證據。
七、綜上論述,上訴人甲○○○主張蘇州泰山織造公司之合夥事業係由己○○投資一千萬元無訛,上訴人主張伊投資一千萬元云云,不足採信。復次上訴人甲○○○嗣辯稱己○○所出資之一千萬元,業於八十七年間將其中五百萬元讓與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間復將其餘五百萬元出資額讓與訴外人蕭宜明,而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復將其股份以三百七十萬元作價轉讓予上訴人甲○○○(以丁○○名義購買,並持訴外人 鍾雪玲 簽發之支票抵付)等情,業據提出丁○○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件(本院卷第一宗第43頁),股份讓渡書(本院卷第一宗第146頁)等件為證;上訴人戊○○○對於己○○讓渡五百萬元股份與蕭宜明並收取價款三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唯否認讓與五百萬元予上訴人甲○○○之事實,並堅稱張伊未讓與他人,否則對造上訴人又何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伊去開會,足見伊確未將合夥之股份讓與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
將其股份五百萬元以三百七十萬元作價讓與伊,不但為上訴人甲○○○指述不移,並據其提出由訴外人 鍾雪鈴 簽發之支票影本五件、丁○○出具之說明書一件為證;復經證人丁○○結證屬實,復據丁○○提出股份讓渡書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一宗第169頁),上訴人戊○○○亦不否認確有收受前開支票無訛。
㈡上訴人戊○○○雖又主張前開三百七十萬元是伊投資泰山織
造公司所分得之紅利,並非讓與股權云云;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附合其說,證稱是因戊○○○要分紅,怕其他股東知道,始書具股權同意書,形式上以讓與股權方式分紅云云(本院9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唯查泰山織造公司除戊○○○因受讓其夫五百萬元之股權外外,尚有其他合夥人丙○○、己○○、劉培浤、王介山及丁○○等人,何以其他合夥人均未依此比例分得紅利,而上訴人戊○○○竟可得紅利三百七十萬元,殊屬可議;是以戊○○○之主張顯難採信,證人乙○○之證言亦屬迴護,不足採信。
㈢依卷附上訴人甲○○○所提出票據存根(各合夥人收受紅利
之支票存根)以觀,民國八十六年度紅利分配比例為:己○○、戊○○○、丙○○(各出資五百萬元)紅利金均為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分紅比例為百分之十三.五一),劉培浤、王介山、丁○○(出資額依序為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分得紅利依序為二十二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分紅比例依序為十.八一、八.一一、五.四一);八十七年度分紅比例為己○○、鍾雪玲、丙○○(出資額均為五百萬元)紅利均為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劉培浤、王介山、丁○○(出資額依序為四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分得紅利依序為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分紅比例同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3至198頁),上訴人戊○○○與己○○係夫妻關係股份相同,八十七年度己○○僅配得紅利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元,戊○○○顯不可能分得三百七十萬元而不令人啟疑,益見戊○○○收受之三百七十萬元係屬股權轉讓之代價無誤。至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致函戊○○○所提有關紅利問題(附本院卷第208、209頁),係針對丁○○接獲戊○○○之存證信函詢問泰山織帶公司有關紅利分配相關問題所為之答覆,究竟其等就合夥事業之紅利分配有何爭執,因戊○○○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本院無從審酌,無從為戊○○○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戊○○○確將其股份轉讓予甲○○○,有如前述,雖
上訴人戊○○○又主張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及所有合夥人,訂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彰化市霖園餐廳討論有關泰山織造公司結束營業有關事宜(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足見伊當時仍係合夥人,否則不可能通知伊前往討論有關公司結束營業之事宜云云;唯經本院詰之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陳稱「那是八十七年應給她(戊○○○)的紅利,為何在八十九年才結算給他,我不清楚」等語;參以上訴人戊○○○就泰山織造公司紅利分配有所質疑,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致丁○○釋疑(時丁○○為泰山織造公司掛名董事長),丁○○乃將之轉交甲○○○處理,有丁○○前開信函二件足憑,而依甲○○○所提出之紅利分配票據存根以觀,戊○○○於八十七年度確無分配紅利,可見甲○○○訴訟代理人所述知戊○○○開會,係要給予八十七年之紅利云云,尚屬可採,是戊○○○執該通知函,主張伊為合夥人云云,即非可採。
八、綜合上述,本件泰山織造公司之合夥人己○○出資一千萬元, 廖某 將之轉讓與上訴人戊○○○及訴外人 蕭明宜 各五百萬元,上訴人戊○○○又於八十七年間即將該五百萬元之股份讓與甲○○○,應認已經退夥而非合夥人,是上訴人廖林暉芳自無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甲○○○返還其出資額。是上訴人戊○○○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一千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戊○○○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李寶堂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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