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選任辯護人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慶為成年人,與丙○○(原名吳○○)育有戊○○、甲○○(民國000年0月生)、已○○(林○慶傷害已○○致死之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3子,林○慶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慶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明知甲○○當時僅為3個月大之嬰兒,身體器官構造均尚未發育健全,胸部尚屬脆弱,竟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正面以雙手自甲○○之腋下抱住,右手用力前後擠壓甲○○胸部,致甲○○受有多重肋骨骨折(左側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併鈣化骨痂生成)之傷害。嗣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7月16日接獲已○○傷重住院之兒虐通報,遂將甲○○安置,社工並於111年8月17日帶甲○○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檢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4、1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22、1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15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1171492300號函暨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014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單、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超音波檢查報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3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963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7至25、61至63、65至81頁,訴字卷第7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為父子關係,為直系血親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按(見他卷第83頁),是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000年0月生,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3,偵卷第19至20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又上開傷害罪,因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生父,本有妥善照護被害人,避免
其身心受到不當對待,而得以平安、健康成長之義務與職責,倘遇有照顧上之困難或不順,仍應以愛心、耐心妥善處理,竟罔顧被害人為年僅3月大之嬰兒,身體尚屬脆弱,全無反抗及避難能力,更無法清楚表明需求,僅因被害人哭鬧不休,即感到不耐而動手用力擠壓被害人之脆弱身體致成傷,顯然欠缺理性及自我克制情緒與行為之能力,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多重肋骨骨折之重大傷勢及此舉對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影響程度不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執詞狡辯,嗣於審判期日前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見訴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張瀞文法官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