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育緯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緯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育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至4),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為希望從輕定刑,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1年6月+8月=2年2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不同,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林育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18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少家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9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少家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7日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7日備註橋頭地檢112年度少刑執字第3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少刑執助字第1號)編號2至4部分,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號)編號4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7日備註編號2至4部分,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