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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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昀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昀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 張孝文 談話時手持高爾夫球桿靠近,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恫嚇張孝文,使張孝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孝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蔡昀璋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聽到告訴人張孝文跟我朋友講話很大聲我才跑過去看,我那時候在整理我的車,我把高爾夫球桿拿在左手,右手在整理後車廂,在後車廂裡排東西;我沒有持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高舉或揮舞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手持高爾夫球桿靠近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之友人 高嘉駿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21至24頁、偵一卷第27至30頁)、111年11月9日0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與告訴人談話,而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一節,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29頁),而證人高嘉駿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下樓後走過去駕駛座那裡跟被告說話,之後告訴人走回來跟我說對方要他等一下,還有朋友會到,後來我看到被告一直開關他的車後行李箱,被告的朋友開另1台車到場後,被告就拿出高爾夫球桿,之後叫告訴人過去,被告以及他們的朋友這時是在行人步道那側,告訴人有過去,被告走過來跟我說他先把人帶走,等一下再把人還給我,這時他還是有拿著球桿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可知被告自與告訴人談話時起,直至前往與證人高嘉駿談話時,均有手持高爾夫球桿之情,已難認被告僅係偶然、單純地手持高爾夫球桿靠近告訴人。況且被告自承:111年11月8日我、 陳瑨恩 、 王廷豪 與陳瑨恩女友 張立涓 一同來高雄用餐,我們4人,分別搭乘2輛交通工具,由我駕駛自小客AQU-3038,副座為友人王廷豪,陳瑨恩駕駛其自小客載他女友,我們於同日21時到達高雄用餐,於22時用完膳後,因為吃飯時有談論到張孝文與渠女友一事,於是我們吃飯當時與他相約於朋友家找他順便還錢,我們於111年23時50分許相約於三民區大昌一路51號,當時我下車向告訴人打招呼,並向他詢問近期生活情形,並談到陳瑨恩向我反應你擅自將他女友飼養貓咪丟上網,並宣稱是自己所飼養,事後陳瑨恩與他女友才到場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其辯稱當時係在整理後車廂,聽到告訴人與友人講話很大聲方前往察看等語,然被告此次至告訴人處尋找告訴人既有特定之目的須處理,又豈會在處理事情之過程中突然跑去整理後車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相違,因此,被告顯然係有意手持高爾夫球桿與告訴人談話。又依一般之社會通念,於與他人談話時手持高爾夫球桿靠近,會造成他人心生畏懼,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而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機電工程之工作(見本院第8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卻仍手持高爾夫球桿靠近告訴人,從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調解成立,有112年2月20日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檢附112年2月15日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偵二卷第3至5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固為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所持用(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供稱:球桿是有人放在我車上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蔡有亮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