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黃葉碧雲 相對人 陳培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84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核發士院鳴111司執吉字第78404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但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審理中,尚未審結確定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並不包括提起上訴,聲請人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以提起上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蔡子琪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