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榮傑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原審誤載為12月,應予更正)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菁英車行」,因 陳惠美魏成泉 間之債務糾紛,與魏成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持安全帽毆打魏成泉頭部,又接續以腳踢魏成泉,致魏成泉受有左側頭皮擦傷、右鼠蹊部皮膚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魏成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林榮傑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傑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成泉於警詢、偵查、證人陳惠美、 王成華 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1年10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告訴人雖另爭執案發當時驗傷診斷書曾載明左耳疼痛,且其左耳聽力因本案所受傷勢而嚴重減退,已達重傷程度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年9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24頁),以佐證其目前受有左耳聽閾值為85分貝,右耳為45分貝之聽力損失。惟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另互控傷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92號案卷(嗣該案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該案101年4月17日偵查中即陳稱其有耳鳴情形(見上開偵卷第83頁),且其當時左耳聽閾值為40分貝,右耳為17分貝,有101年2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34頁),而依據醫學就聽力損失之分類,正常聽力為平均聽閾值損失小於25分貝,輕度聽力損失為平均聽閾值介於26至40分貝,中度聽力損失係介於41至55分貝,中重度聽力損失係介於56至70分貝,重度聽力損失係介於71至90分貝,極重度聽力損失係大於91分貝,有康健雜誌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足認告訴人之左耳在本案案發前即已受有輕度聽力損失,且告訴人已年逾六旬,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其聽力亦不無自然減退之可能(參考原法院易字卷第25頁新浪網健康新聞中心網頁資料),尚難以遽認告訴人目前所受聽力減損確係由本案被告行為所造成,況依其首揭聽閾值所示,尚非極重度聽力損失,能否認已達聽覺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亦有可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以安全帽毆打及以腳踢告訴人魏成泉之行為,其實施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毆打告訴人成傷,對告訴人身心健康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40頁),雖因告訴人不願諒解致未能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仍足見其非無和解誠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不當之失衡,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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