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8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乙○○即 吳銅地
一、債務人甲○○、乙○○即吳銅地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甲○○、乙○○即吳銅地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前就讀水里商工時,邀同債務人乙○○即吳銅地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以下同)19,380元。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甲○○自民國98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9,38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乙○○即吳銅地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吳│自民國98年06│至清償日止│年息5.276%│││9690元│玓金(原名│月17日起││││││:吳銅地)││││├──┼───┼─────┼──────┼──────┼───────┤│2│新臺幣│甲○○,吳│自民國98年06│至清償日止│年息5.276%│││9690元│玓金(原名│月17日起││││││:吳銅地)││││└──┴───┴─────┴──────┴──────┴───────┘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吳│自民國98年0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690元│玓金(原名│月1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吳銅地)│││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甲○○,吳│自民國98年0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690元│玓金(原名│月1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吳銅地)│││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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