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昌平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100年度易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夜間4時20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劉怡伶 所經營之「藝術餐廳」,以徒手用力搖晃該處大門之方式,侵入平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並竊取該處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劉怡伶報警,並調取現場監視器查閱,始發現上情。因認鄭昌平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鄭昌平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昌平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鄧景棟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吳善國 於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只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鄭昌平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99年9月1日到劉怡伶之藝術餐廳擔任廚師,曾為了餐廳的事與劉怡伶口角,而於99年11月10日離職。我並沒有於99年12月20日凌晨4時20分去藝術餐廳偷東西,案發後幾天警察到我的地方蒐證,看到我有與竊盜現場同款樣式的鞋子,那雙鞋子是我在台東中央市場流動攤販買的,我於99年7月26日出車禍右腳開刀後,就沒有再穿過,警察卻說該鞋子是竊嫌所穿的,叫我試穿右腳的鞋子,但因我當時右腳還在上藥治療狀態,還有腫漲,那雙鞋子是尖頭形,根本沒有辦法完全穿進去,不能因為竊盜現場的鞋子跟我的鞋子相似,就認為是我偷。我在藝術餐廳上班時也是經老闆同意,穿拖鞋。我放在機車裡面的雨衣是黃色的,沒有穿過警察在共用曬衣場發現的兩截式雨衣和褲子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劉怡伶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所經營之藝術餐廳,於99年12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遭人徒手用力搖晃餐廳大門後侵入,並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3,800元等情,固經劉怡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證歷歷,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只(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第1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號偵查卷偵查錄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在卷可參;惟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為,仍待以下之判斷。
(二)證人劉怡伶於警詢時供稱:從新光保全提供之餐廳內外監視錄影系統影像中竊嫌之動作、背影及走路的樣子等,跟我以前已離職員工鄭昌平非常相似,因鄭昌平右腳小姆指有受傷,所以走路緩慢微有跛腳的特徵,然監視錄影系統影像中竊嫌之穿著服裝及鞋子我以前沒有看過,據我所知,鄭昌平以前上班常穿一雙在右腳靠小姆指地方有被剪掉的鞋子上班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會確定是鄭昌平進去偷的,係從被告身形,走路樣子,及被告對餐廳的熟悉度,我們有2個抽屜,只有其中1個抽屜有放錢,被告第一次就直接拉有放錢的抽屜,沒有猶豫;另外我們櫃檯有1個監視器,被告就故意背對監視器拿錢;還有就是被告犯案時走路的樣子一拐一拐的,就是被告之前車禍所造成的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宗第32頁)。於本院證稱:我們一開始看錄影帶,並不是直接注意被告的鞋子,是注意到他的體型跟走路姿勢,而且我的櫃台有兩個抽屜,左右各一個,竊賊很直接就拉左邊的抽屜,左邊的抽屜是放錢的,是有鎖的,但硬拉就可以拉開,右邊抽屜是放文件,是沒有鎖的。至於鞋子,我們是有請教別人說那個鞋子很特別,所以有警察問我們說有沒有懷疑是誰,我們就說我們確實有懷疑被告等語。
(三)證人鄧景棟於警詢時供稱:影像中看到竊嫌自餐廳吧檯抽屜竊取錢的動作、背影及餐廳外面走路動作緩慢微有跛腳及形態體型等,我直覺想到是以前同事鄭昌平,影像中竊嫌所穿皮製有三角圖騰的鞋子,我沒有看過鄭昌平穿過,鄭昌平平常所穿的的鞋子很特別,因鄭昌平右腳小姆指有受傷就把右腳鞋邊小姆指部分剪掉比較好穿鞋走路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第11頁)。
(四)證人劉怡伶、鄧景棟雖從餐廳內外監視錄影系統影像中,竊嫌之體型、背影、走路一拐一拐的的樣子及直接就拉左邊放錢的抽屜等情狀,而直覺想到竊嫌跟已離職之員工即被告鄭昌平非常相似,認定被告即是進去藝術餐廳偷竊之人。惟亦同時供稱被告右腳小姆指有受傷,以前上班時會穿一雙右腳鞋邊小姆指部分被剪掉的鞋子,未見過被告穿過監視錄影系統影像中竊嫌所穿著之鞋子及服裝;則監視錄影系統影像中右腳穿著包覆完整鞋子之人(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上面照片),是否即為被告,仍待進一步確認。
(五)證人寶桑派出所警員吳善國雖於偵查中證稱:「(是怎麼鎖定鄭昌平的?)凌晨4點多有報案,叫我們過去看,因現場警報器在響,我們請被害人來開門,現場的門有被破壞的痕跡,我就請刑事採證組來採證,事後我問被害人以前有無被離職員工,被害人就說鄭昌平,之後我就去找鄭昌平,我也有調鄭昌平住處的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有拍到案發時鄭昌平回住處的畫面,另我去找鄭昌平時,我問那個套房的同事可否進去,他一開門我就看到案發時穿的鞋子,鞋子和案發時穿的一模一樣,我就立即拍照存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號偵查卷宗第13頁)「(有無補充?)被告鄭昌平在證據充足情形下仍否認犯罪,態度很差。被告的鞋子我是在他的房間內看到,我一看到就發現是監視畫面裡犯案的鞋子,且旁邊曬衣場的雨衣一套也和監視畫面中犯案的一模一樣。我一進入鄭昌平的房間,就發現監視畫面中的鞋子了,我們還有調他房間外的監視器,發現被告曾穿雨衣出入。」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宗第32頁)。惟查:
1、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將警方在藝術餐廳遭竊現場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排除被害人劉怡伶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有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
2、原審勘驗竊盜現場監視畫面結果,亦無法看出畫面中之人為何人(原審卷第54頁):
⑴餐廳內影像(影片長度31秒)
監視畫面為黑白影像,無法確實判斷畫面中之人所著衣物顏色,僅能看出所穿上衣背後有反光帶,且其所著鞋子與警方在被告家中所發現之鞋子類似(被告辯稱其右腳小指受傷,無法穿入該鞋),另監視畫面中之人均背對監視器鏡頭,故亦無法看見其容貌。影片一開始即見畫面中之人強行拉開刑案現場櫃檯左邊抽屜,於該抽屜內翻找物品,影片第18秒時拉開右邊抽屜繼續翻找物品,該畫面中之人於影片第25秒時完全離開監視畫面。
⑵戶外影像(影片長度5秒)
由於本段監視畫面錄影時為夜間,且係黑白影像,故畫面有模糊不清之情形,僅能看到畫面中有一名身穿背部有反光帶上衣之人,由監視畫面右方步行至畫面左方離開監視畫面。
3、本院勘驗被告住處大樓監視畫面結果,本件案發時間前後進出大樓之人,與被告之體型胖瘦亦不相符:
⑴99年12月20日凌晨4點04分21秒光碟影像
有一男士穿著短褲及反光雨衣,從被告住處大樓外出,其走路姿勢正常,並無跛腳之情形,經當庭與被告比對小腿之粗細,被告的小腿較畫面上男士的小腿為粗。⑵99年12月20日凌晨4點37分05秒光碟影像
有一男士穿著白色T恤與長褲,體型與被告相比,被告體型較為壯碩,從被告住處大樓外面走進室內,走路也沒有跛腳的情形。
4、再比對竊盜現場監視畫面中行竊者所穿之鞋子、雨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20頁),行竊者所穿之鞋子紋路走向及粗細,與警察在被告住處叫被告試穿之鞋子並不相符;又行竊者所穿之雨衣,與在被告住處共用曬衣場發現的兩截式雨衣,背面反光之線條粗細亦不相同。
(五)綜上所述,從竊盜現場採得之現場指紋、竊盜現場及被告住處監視畫面影像、暨比對監視畫面中行竊者所穿之鞋子、雨衣結果,均無從證明被告為本案之行竊者。尚難僅憑證人劉怡伶、鄧景棟之直覺判斷及承辦警員吳善國之主觀說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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