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明知其與向其收購金融存款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並非熟識,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將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被該綽號「阿寶」之不詳成年人或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售予該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 吳宗曜 (下述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及渠等所屬之詐騙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吳宗曜及渠等所屬之詐騙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6月1日向上網購物之乙○○(住臺中縣大里市)佯稱需先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確認乙○○身分及資力方得售予貨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14,126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並旋遭吳宗曜前往設置於臺中市區內某不詳地點之提款機提領一空。後因警方偵辦吳宗曜所涉之詐欺案件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
㈣本院95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書。
三、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即該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吳宗曜及渠等所屬之詐騙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8條經本次修法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而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即明文規定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於本件並無較有利於正犯之情形。(註: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
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㈤此外,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
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此乃文字、文義之修正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吳宗曜及渠等所屬之詐騙犯罪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故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乃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而非自己實行犯罪,幫助犯之間,固無刑法第28條所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該部分見解供參),然是否得據以反推亦無「幫助共同」之幫助犯態樣,即不無疑問,倘若幫助犯明知或可預見係由多數正犯共同從事該犯罪行為時,則其幫助之犯意理當包含及此,於此情形即有成立「幫助共同」之情形,附此敘明。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生活所需,因
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而圖以販賣人頭帳戶不勞而獲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售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失且迄今未獲賠償,惟其於本院準備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手段亦稱平和,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
月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96年8月12日為警緝獲到案,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