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浩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浩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浩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且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11號被告高浩順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3之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順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5月2日18時40分許,於服用保力達加米酒1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381號重機車,在基隆市○○街逆向行駛,為警在基隆市○○街○○號前當場查獲,對高浩順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浩順矢口否認酒後騎乘機車,辯稱:伊是牽車,當時沒有發動騎乘云云。經查,傳喚查獲之警員 陳國堯 到庭證述,親眼目睹被告逆向騎乘機車,當場攔下被告,並庭呈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浩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