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告 張錫明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告 呂吉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為向被告借款,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嗣後兩造並無借貸事實發生,系爭抵押權即無存在之必要。縱原告有未清償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逾20年,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及5年之抵押權行使期間,被告既已無得請求之債權,該存續期間內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所附麗,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號
全部1分之1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權利種類: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93年
三、登記日期:93年11月30日
四、字號:羅登字第215830號
五、權利人:呂吉淋
六、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七、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元正
八、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至94年11月22日
九、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一、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二、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錫明
十四、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五、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十六、證明書字號:93羅地字第006684號
十七、設定義務人:張錫明
十八、共同擔保地號:利工段1016
十九、共同擔保建號:利工段160
二十、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