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嘉瑋
選任辯護人黃培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錦雯
書記官吳秉翰
通譯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沈嘉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沈嘉瑋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5時45分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至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下稱澳花派出所)外叫囂,值班警員 石彥賢 見狀上前勸阻沈嘉瑋衝入派出所內,沈嘉瑋明知澳花派出所副所長 松曉成 、警員石彥賢及警員 謝承勳 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手持鋁棒敲擊澳花派出所外無障礙通道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逮捕沈嘉瑋後,沈嘉瑋再不斷以「卒仔子」、「吃軟飯」、「操你媽個B啦」、「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辱罵松曉成、石彥賢及謝承勳,足以影響松曉成、石彥賢及謝承勳依法執行公務及貶損松曉成、石彥賢及謝承勳等人格及社會評價。
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40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