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于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59號、第14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交易字第724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于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關於車號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徐于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13459卷第5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 何采姿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3459卷第1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疏未注意路況並違規逆向行駛,造成本件車禍,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以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家中有父母、兄弟、未婚、有卡債、月薪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5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字號
內容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
被告徐于淳願給付原告何采姿新台幣(下同)2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當庭給付5萬元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無訛。
㈡剩餘17萬5000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予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9號
第14403號
被 告 徐于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8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830巷口處,因疏未注意路況並違規逆向行駛,與何采姿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使何采姿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采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于淳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采姿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國泰綜合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何采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徐于淳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9號
第14403號
被 告 徐于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于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8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830巷口處,因疏未注意路況並違規逆向行駛,與何采姿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使何采姿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采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于淳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采姿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國泰綜合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何采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徐于淳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