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10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6月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康樂街口查獲甲○○,扣得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6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張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101號鑑定書1份;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B980606)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68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