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承俊於民國105年4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75.3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為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經警察覺劉承俊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劉承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468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3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第1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竟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