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快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快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快與告訴人 周秀月 為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員工,2人前因聖恩公司所發售之之生前契約是否享有「生活護照」之經營權限有糾紛,被告鄭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A棟5樓之3聖恩公司餐會中,以「混蛋」之語辱罵告訴人周秀月,致告訴人周秀月深感難堪,因認被告鄭快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鄭快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鄭快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周秀月已於104年2月4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年2月4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徐雍甯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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