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良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壢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良貴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趙良貴與告訴人 崔美珠 係同母異父之姊弟關係,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詎被告趙良貴竟於民國103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告訴人崔美珠外出之際,進入告訴人崔美珠房間內,竊取告訴人崔美珠所有、三星品牌、Note2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只得手,因認被告趙良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趙良貴被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崔美珠與被告間係同母異父之姊弟關係,此據告訴人崔美珠及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渠等間為2親等旁系血親,而告訴人崔美珠已於104年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徐雍甯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