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邱鄭秀雲 相對人 陳中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簽發本票時抗告人並未在場。(二)印章有停留在相對人處2至3日,本票上之印章並非抗告人所蓋等語。
四、惟查,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盜蓋印章等情,屬於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提其他民事訴訟以資救濟。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