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九號被告 唐文豐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送驗合計淨重
一.○九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九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非屬毒品,洵堪認定,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依法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