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3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陳清和 律師即 潘文忠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潘文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
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現在(包括過去成立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至134年10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潘文忠於94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000,000元、5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94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按月攤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潘文忠分別自97年8月13日、97年8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分別尚欠本金2,000,000元、483,61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潘文忠已於97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清和律師為債務人潘文忠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約定書2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屬實,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10月8日新院 雲民佑 98司拍330字第2160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8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98年度司拍字第330號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竹市││民富││1841│建│582.00│10000分之421│陳清和律師(潘文忠之遺產管理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建│││建築式樣├───┬───┬───┬───┬─────┤權利│││││││主要建築材│││││附屬建物││││││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料及房屋層│五層│││合計│││備考││號│號│││││││││範圍││├─┼──┼─────┼─────┼─────┼───┼───┼───┼───┼─────┼───┼──────────────────┤│1│1662│新竹市民富│新竹市愛文│五層樓鋼筋│84.23│││84.23││全部│陳清和律師(潘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段1841地號│街99號五樓│混凝土造│││││││共用部份:1681建號,權利範圍25分之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