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5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八)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余孟萍 」均應更正為「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竊取被害人乙○○、丁○○、己○○、丙○○等人所有之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在緩刑期間(96年4月30至99年4月29日止)內猶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其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乙○○、丁○○、己○○、丙○○等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一度飾詞狡辯,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幸能及時省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乙○○、丁○○、己○○、丙○○等人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均成立民事調解,並當庭交付現金共新臺幣3,600元予被害人等之代理人戊○○收受無誤,有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甲○○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050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三段46號5樓之5居新竹市○○路○號5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23日14時51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270號之國立新竹女子高級中學、該校教官戊○○維持安全及秩序之2年13班教室內,趁該班學生上室外課程之際,徒手竊取該班學生乙○○所有、放置在教室之MP3隨身聽1臺,丁○○所有、放置在教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余孟萍所有、放置在教室之現金400元,丙○○所有、放置在教室之現金800元等物,得逞後隨即離去,嗣乙○○、丁○○、余孟萍、丙○○返回教室發現上情,而報由戊○○報警處理。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余孟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載有裝置在國立新竹女子高級中學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案發前後過程畫面之光碟1片、翻拍自上開畫面之照片8張、過程說明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此次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