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及上開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為配合上開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即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四、再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於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一日,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其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且依上說明,其所犯上開2罪於定執行刑後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上開2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不相同,則於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亦即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五、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