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宗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宗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8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號前,見停放該處 陳梓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03年9月4日2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岡山聖道堂」前,因飢餓而徒手竊取 郭獻連 所有、放置吊掛在機車手把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水壺1個、小錢包1只、手機1支、餅乾1包、手錶1只等物),得手後離去,食用上開手提包內之餅乾些許後,旋將其餘之物丟棄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嗣潘宗延於103年9月8日18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區○○路時,經警將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輸入警用手提電腦後發覺係失竊車輛,再調取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提示予潘宗延辨識後,始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男子係其本人,而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宗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梓良之母 陳莊春枝 、郭獻連2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申請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潘宗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簡字第3834號判處拘役30日、以103簡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已分別由被害人陳莊春枝、郭獻連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申請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