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仁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仁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德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30日、80日之總和。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件:受刑人王仁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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