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沁坤具保人吳佳芸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沁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吳佳芸出具現金保證,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水上鄉 柳子林 872號。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872號。其後,受刑人前開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而傳拘無著,而受刑人並已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同年6月2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等事實,有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保證金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住所送達證書、具保人送達證書、點名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件可佐。惟受刑人已於109年8月30日另案入監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973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撤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尚未撤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是以受刑人前雖曾逃匿,惟其既已歸案並入監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可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上開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