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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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177號聲明人 魏于埕
魏瑀葇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聖益
邱羚榕 聲明人 魏琮育
魏鈴 祐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振家
許羽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黃陳連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陳連於109年7月23日死亡,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 黃麗姜黃清泉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黃清泉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案,依首揭規定,本件既已確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黃清泉繼承,則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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