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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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聲請人 粘淑珍 相對人 張湘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630元、鑑定費17,128元,合計為20,758元【計算式:
3,630+17,128=20,758】,該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彰訴字第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630元及鑑定費17,128元,合計20,758元,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30元【計算式:20,758×7/10=14,530.6,小數點以下捨去】,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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