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59號原告 張樹根 訴訟代理人 張炎停 被告 張煥杰 訴訟代理人 張海浪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兩造之父親 張崁 所有,詎被告自民國89年5月起至101年4月止,將系爭房屋出租,每月平均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金,15年共收取120萬元租金,卻未將租金交付予張崁。張崁於101年5月間死亡,該租金為張崁之財產,屬張崁繼承人所有,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12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業經兩造於法院成立調解,原告即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系爭房屋係張崁同意被告使用收益,故租金屬被告所有,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另公同共有債權,唯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各公同共有債權人非有獨立之債權,故其權利之主張,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始為適法。查系爭租金原告主張係屬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且無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餘地,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始為適法。惟本件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準此,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自非適法。
(二)查原告與張崁之繼承人張炎停等人前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2年度司中小調字第347號),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3日起至102年3月3日止,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收取之租金,嗣該案之兩造成立調解。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自89年5月起至101年4月止,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兩件請求之時間不同,非同一事件,先為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自89年5月起至101年4月止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中小調字第347號事件起訴狀稱系爭房屋為張崁之遺產(見上開卷原告起訴狀),而被告於本件答辯狀,亦稱系爭房屋為張崁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9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屋亦列在張崁遺產總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房屋為張崁所有,應可認定。而系爭房屋89年5月起至101年4月止由被告使用出租,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張崁尚未死亡(張崁於101年5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26頁可憑),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十餘年,張崁均未向被告請求,足見被告辯稱張崁同意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張崁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信。綜上,系爭房屋係張崁同意被告使用收益,則被告於張崁未死亡時所收取之租金,屬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租金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及其他繼承人120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