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麻將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由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14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在民國98年9月29日緩起訴期滿。惟被告於97年6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喬裝買家之員警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前查獲時,所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麻將1組,係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14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仿冒「LOUI
SVUITTON」麻將1組,則係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乃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