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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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連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211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連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連一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之欄位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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