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安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八○公里處(臺南市境內),查獲被告楊清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約○.八五公克。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檢驗前淨重○.六三一公克、檢驗後淨重○.六二○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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