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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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郭泰寧相 對人晴朗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106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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