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軒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第5544號、第7685號、第96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三至五部分,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1年4月14日」,更正為「112年4月14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112年度偵字第7480號)」,補充為「(112年度偵字第7480號,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互殊、行為及構成要件互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刺破輪胎及言語恐嚇方式訴求,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身體健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以詐術騙取及竊盜等不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於不到1年期間內,即犯下本件多起類型不同之犯罪,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遵法守紀之精神,且被告迄今猶未返還財物或賠償各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尤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其與被被害人之關係,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警詢稱勉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貧窮)、已婚及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1、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動電話共3支,為被告各該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機車,業經警查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XsMax64GB及Iphone1164GB行動電話各一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3行動電話一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112年度偵字第7480號112年度偵字第7685號112年度偵字第96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86號被告戊○○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23時許,至庚○○位於基隆市○○區○○路
00巷00○0號住處,一開始即無返還之真意,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欲借用庚○○所有之IPHONE手機1個月,庚○○因戊○○一再請求只好告知密碼,戊○○即將該手機取走,其後即拒不返還且失去聯絡。庚○○即報警,經警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㈡於111年8月15日14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
對丙○○恐嚇若不幫其姊夫還錢,就要將其老婆帶去酒店上班賺錢,丙○○因之心生恐懼,迫於無奈即交出自己及其配偶之手機各1支給戊○○(各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9700元),戊○○得手後即離去。丙○○即報警,經警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㈢於111年4月14日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砂輪機破壞戊○○之房東乙○○房屋之鐵門及玻璃窗,價值2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乙○○即報警,經警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7480號)㈣於111年4月9日19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以
不詳方式竊取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經丁○○報警後,經警協助尋回該車,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7685號)㈤於112年3月26日20時許,至己○○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住
處,因己○○不在,即於電話中向己○○恫稱:「你是不是外面摩托車不要了」、「你等一下就知道了,等一下妳小孩子齁...」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及家人之安全,己○○即報警,經警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684號)㈥於112年3月7日晚上8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持十字
起子將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右前、右後輪胎刺破(輪胎價值6260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甲○○即報警,經警查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786號)
二、案經庚○○、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偵於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取走上開告訴人庚○○之手機,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均認罪。2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卷內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IMEI序號資料及手機價錢收據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卷內現場照片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卷內現場照片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己○○、 李東翰 、 李豐丞 於警詢之證述、與被告之對話記錄之錄音譯文、卷內現場照片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卷內現場照片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