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8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累犯事實更正如下: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率爾故買贓物,行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