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下「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廟前」更改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以實現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即貪圖新台幣5000元,率而主動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能藉此易於詐騙後獲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緝,實有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是其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實為可議;然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且目前又屬無業、家境尚屬小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提供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被告幫助放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料想應已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