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15日晚間,在臺北縣三峽鎮之某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次(16)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機車,不慎摔倒。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凌晨1時2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換算其開始騎車之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相關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罪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曾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之自白,及酒精濃度測試單證明被告經施以酒精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換算可得其騎乘機車時,濃度確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且被告於委託書上亦自承為酒後駕車之人,並曾親自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呂豪章 、 黃俊嘉 皆稱聽到留於現場之人表示機車係被告所駕駛等,為本案起訴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如上之飲酒經過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然於偵查開始其即更易所言,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以:當天係 王竣毅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伊滑倒肇事,伊並非真正之駕駛人,伊因遭摔傷故不太清楚狀況,更對事發經過沒有印象,因此警察為伊製作筆錄之時,才會自承有騎乘機車之行為等語為己置辯。
四、經查: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固曾於警詢時,承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其所駕駛,並對員警詢以之酒後駕車前後經過全不爭執,然被告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警方移送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事實時,即異詞否認先前自白,並為如上辯稱,則其於警詢時所為自白是否屬實,厥為本案首應予審究之重點。查被告係於97年8月16日凌晨0時42分許,因前開事故因之受傷,並經據報前往之救護人員先行送至醫院診治後,於當日晚間9時31分許,始行前往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此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亦可由證人呂豪章、黃俊嘉就此所為之證言,及被告警詢筆錄上詢問時間之相關記載中取得驗證,然由證人呂豪章偵查中具結證稱之:97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伊去被告家看其傷勢如何,被告母親告訴伊車子不是被告騎的,要求調監視錄影帶,伊到現場看有無監視器,但現場沒有,伊回被告家找被告,請他到分隊製作筆錄, 伊有 請被告照實講,現場製作筆錄時被告母親也有在場,伊有請被告母親不要岔話等語,可知早在製作筆錄前,被告與其母親即已對被告是否確為該機車駕駛人此節提出質疑,當時更曾請託證人呂豪章調取沿途監視器之攝得畫面,以求事實之釐清,據證人呂豪章所言,另可知被告母親於製作筆錄時,亦始終陪同在側,其間更曾因試圖主動岔話而遭證人呂豪章予以制止,顯見早在製作筆錄之前,就被告是否確有酒後駕車行為一事,被告一方已非毫無爭執,則容有疑問者為,何以此等情形全未見於筆錄之中,縱該等抗辯非被告親自提出,證人呂豪章於詢問被告之時,又何以不試行再向被告甚或其母親確認解釋,以排解其等所惑,更未在警詢中,就被告及其母親之質疑另為探究,確認其等真意,藉以避免可能衍生之後續糾紛,值此情事未明之際,被告竟在筆錄製作過程中對遭指所涉犯嫌毫無異議,豈能謂合乎常理,蓋如被告若真深知己身違法,因感理虧而於警詢自白,又怎能對其母親之亟力爭取舉動不加反應甚予制止,準此,被告警詢自白是否盡屬真正,抑或如其所辯,係因斯時仍對事發經過不甚清楚,致警詢時始作出順應問題之自白陳述,於本案之中即非全無可疑。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為否認犯罪之抗辯,並表示實際騎車者係王竣毅,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證人王竣毅自始便具結證稱:被告跟朋友喝完酒,打電話要我載他回家,約(97年8月16日)1、2時去臺北大學快到柑園附近載被告,之後就發生車禍,騎車滑倒,伊就叫救護車;第二次到庭時,證人王竣毅亦作出:被告(97年8月15日)晚間
10、11時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朋友從新竹回來,想去聊一下天,所以伊打電話過去問被告他們人在哪,之後過去在那聊天,最後騎車離開,是伊騎車載被告之類似證述,證人王竣毅除一再堅稱當日確係由伊騎車載被告離開聚會現場外,所言伊與被告於97年8月15日係以電話聯繫相約前往聚會地點之經過,與 卷附 被告、王竣毅各自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確有於23時1分、23時16分出現兩次通聯之紀錄互核一致,雖該2次通聯均非由被告主動撥打,且時間亦與證人王竣毅證稱之16日凌晨1、2時有所出入,然此歧異既難排除係因證人王竣毅記憶有誤所致,自難逕認其證述係屬虛構,況依王竣毅97年8月16日之通聯所示,於前揭摔車事故發生後,其確有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之報案紀錄,訊號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復設於臺北縣○○鎮○○街○○○號7樓樓頂之事發地點附近,足證王竣毅當時確在現場無疑,是公訴人認依被告與王竣毅間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所言其與王竣毅曾有聯絡與共同飲酒等情與事實不符之推論尚乏依據。
(四)徵諸當日全程與被告同行並目擊事故發生之證人 錢其汶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伊與被告到柑園路唱歌、喝茶,約(16日)1、2時才離開,當時有4個人,伊與被告,還有 阿傑 (即王竣毅)與 文明玉 ,伊騎伊的摩托車載文明玉,被告則由阿傑載,後來被告他們的摩托車勾到排水溝的孔蓋,所以滑倒,是在右轉時從左邊倒地,伊有看到被告頭先倒地,被告與阿傑都有戴安全帽,看到被告時,他眼鏡的碎玻璃已經割到眼睛,阿傑把摩托車遷到路邊,打電話叫救護車,伊不知道警察來了之後有問什麼話,因為那時候伊就騎車去找被告的母親,警察應該有問阿傑,因為阿傑在旁邊,伊有聽到警察問誰的車,阿傑跌倒時,手肘有擦傷等語;及證人文明玉幾近相同之:當天被告有去兩攤,第一攤唱歌喝酒,第二攤也有唱歌喝酒,地點在柑園巷,第二攤結束的時間大概晚間11、12時,被告當天沒有騎車,都是由別人載,離開時有兩輛車子,由錢其汶載伊,阿傑載被告,原本想先送被告回家,因為被告母親還沒有睡覺,被告說不敢回家,所以我們說要改去 豆豆 (即 易聖 惟)家,往豆豆家路上,被告他們因為壓車壓太低就摔車了,他們之前就有因為壓太低出現差點跌倒的狀況,伊在發現他們跌倒後,過去看到被告躺在地上,摔車時我們騎在前面,記得被告沒有戴安全帽,伊有看到被告他們壓車,因為壓車就有火花,腳架就會刮地,然後被告他們就跌倒了,機車當時是右倒,被告往左邊飛,還撞倒剛好經過的車子輪胎,被告受傷後左臉都是傷有流血,那天戴的眼鏡也破掉了,之後阿傑叫伊去豆豆家,豆豆後來有下去,阿傑第二攤來的時後有喝酒,跟 李梓良 一直狂喝,伊看到阿傑騎車晃來晃去,就有警告他們,之後到醫院伊有跟被告母親說不是被告騎車,是別人載他的等證述內容,亦俱可徵被告確非當天騎車之人,至證人錢其汶、文明玉就被告當天有無穿戴安全帽,機車倒地方向等細節證述上,或仍有些許出入之處,惟衡以當時事出突然,其等於本院作證之時又已經過數月,所存印象漸次模糊而不再深刻本屬情理之常,證人錢其汶、文明玉基本陳述既無礙前開真實認定,要無由謂兩人所言均不可採。再者,證人錢其汶、文明玉雖為被告友人,然與王竣毅間亦非全無交情,如真欲袒護,於作證機車係王竣毅所駕而非被告之時,又怎能出現如證人文明玉陳稱王竣毅當時亦為酒後駕車之此等陳述,果有杜撰之意,何須作此表示,反使王竣毅另有遭致刑事追訴之危險;參以證人文明玉表示之:到醫院有跟被告母親說不是被告騎車等語,更可證被告母親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向員警提出機車非被告駕駛之質疑真有所據而非空穴來風。
(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王竣毅到庭後,其終坦承當日騎乘機車附載被告前,確有飲酒之事實,是自亦得解釋何以證人呂豪章、黃俊嘉至現場排除該事故過程中,曾聽聞現場之人表示機車為被告所騎,蓋對照前開證人錢其汶所言員警曾問王竣毅何人騎車,證人文明玉表示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及事後到場之證人 易聖惟 證稱之:印象中員警有問機車是何人駕駛,不知道誰說是被告駕駛的等語後綜合判斷可知,斯時向員警表示被告係駕車之人,應即為王竣毅無誤,其為掩飾己身酒醉駕車所為,確有作出如上不實陳述之動機此情應甚明白,從而,證人呂豪章、黃俊嘉之關此證述,既係受王竣毅誤導所致,實不得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是日先曾飲酒,依證人錢其汶、文明玉之描述,於事故發生後,雖算清醒然講話有出現口吃反應,問及何處疼痛,被告亦難明白回答,待至醫院縫合傷口並作完清洗動作後,被告始能指出身體疼痛之處,住院期間被告更常處於睡眠狀態,準此,被告是否因受此事故之驚嚇,及受到酒精之作用導致當時意識模糊,加以王竣毅未立即坦承其方為駕車之人情形下,方在員警詢以經過之時,未加思索確認,錯誤坦承機車為其所駕駛,並於警詢中作成如上陳述,進而在委託書與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自認酒後駕車,凡此即非全無可能而仍存有相當疑慮,遑論被告警詢自白絕不是毫無瑕疵已見於前,被告順應於此另行作成之委託書與舉發通知單應更非無可挑剔,本諸同理,自亦不得援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存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曾自白犯行,然由上述分析可知,其自白已難認與事實絕對符合,要難執為論定被告罪刑之所憑,據此,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除僅可證明被告當日確有飲酒外,不論補強之質量,於本案中均不存有與自白相互利用,使本院對犯罪事實獲得存在確信之可能,況該等補強證據,本身亦受被告自白與真實有間之影響而絕非毫無瑕疵,綜觀公訴人所舉本案卷證資料,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述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頂替,王竣毅是否涉有服用酒類致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