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良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衡酌其累犯前案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就是類犯罪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17條第2項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9號被告鄭吉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良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2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104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晚上23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街00巷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海洛因6小包(未達淨重5公克)予 王木松 供其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木松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查訪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9年3月18日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109年4月21日函及所附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於偵查中自白,若於審判中仍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