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108年度簡字第20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志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志政於107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某處,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志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6月2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警卷第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5至7頁、第33頁、第35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871號、106年度簡字第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第5至7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部分,原判決就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低度之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