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已使用過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甫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4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捲菸內,再以燃燒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6日傍晚某時許,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事實,並交付已使用過之香菸1支為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紙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毒偵卷第5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5至29、41、47、49頁;毒偵卷第69頁)及已使用過之香菸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香菸1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7頁),是上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香菸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執行至104年
4月19日執行完畢,竟於108年3月6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衡酌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目的、自述離婚、跟哥哥一起住、做臨時工、經濟不好、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3頁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扣案之已使用過之香菸1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上述,故上開香菸內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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