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佳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佳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七年度北司調字第八八○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另補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陸佳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4223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及被告陸佳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2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騎車肇事,致告訴人 陳子龍 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880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及背面)、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足見其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88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對被告執行原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