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念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念岑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畢晴晶由北往南方向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直行,行經海豐街「你我他加油站」前路段而欲從右後側超越前方告訴人 陳梅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如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注意,即逕欲從右後側超越前方同向陳梅春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與陳梅春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該2輛機車均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並致陳梅春因而受有右側骨盆尺骨骨折之傷害。案經陳梅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梅春告訴被告蔡念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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