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旻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陳旻儀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徒刑2月業已扣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2號被告陳旻儀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儀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士林地檢檢察官亦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警惕,於106年1月2日晚上8時許至1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行經同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儀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