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聲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原告 簡克融 相對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相對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表人 顏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5年4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及相對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2月1日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下稱系爭車輛保管收據),遂以相對人嘉義區監理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為被告一併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就聲請人訴請撤銷相對人嘉義區監理所系爭裁決書部分,作成106年5月31日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其主文為「原處分(即系爭裁決書)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就聲請人訴請撤銷相對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系爭車輛保管收據部分,則於同日作成105年度訴字第426號裁定,其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先後於106年6月26日(裁定部分)、106年7月4日(判決部分)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卷全卷核閱屬實。
由是觀之,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部分雖獲勝訴判決,惟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裁定部分則為敗訴之一造,即聲請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該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嘉義區監理所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審酌兩造勝敗部分之比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嘉義區監理所應依比例分擔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經查,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本院3,700元、嘉義地院300元),有本院105年10月14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附於本院105年訴字第426號案卷及嘉義地院105年4月8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附於嘉義地院105年度交字第24號案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嘉義區監理所應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按比例負擔其中2分之1,計為2,000元,賠償予聲請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