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0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原名: 陳盈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02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上午10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四七四之八二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二六)及其上第四三五一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五一二之八號三樓)之
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前項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
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309,7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丙○○為逃
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5月7日將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第1474-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分之100000
)及其上第43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512之8號三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
予被告丁○○而為脫產,並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則被告等所為上開信託及登記
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據信託法第6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
銷其信託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系爭
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不動產預估
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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