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來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炳耀 相對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斌彥 相對人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蔚萌 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面額共新台幣貳仟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捌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伍張,號碼:CD005332至5336;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參張,號碼:CDD007848至7850),准以新台幣貳仟萬元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或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面額共20,000,000元之定期存單
8張在案。惟因前開提存定期存單已經屆期,為減少利息損失,急需領回辦理領取手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66號卷宗查對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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