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新臺幣1,80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事件,業經鈞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此本案訴訟終結後,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97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接獲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前開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暨民事裁定各1份(均為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其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無誤;另聲請人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除有桃園府前郵局第197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無訛,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1月2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40322884號函1紙在卷足憑,亦足認定無誤;且本院經將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函知相對人,命相對人若有意見,得於函到5日內向本院陳報,復定民國94年12月20日為調查期日,而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並未遵期提出書狀或於前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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