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 顏宏洲 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大湖頂43─11號工廠僱用之員工,因甲○○檢舉顏宏洲上開工廠為違章建築,顏宏洲於民國94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50分許,協同乙○○、 熊偉超 在上址工廠前附近道路攔下甲○○駕駛之車輛,要甲○○至工廠內商討拆遷賠償事宜,嗣因故雙方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工廠內地上之酒瓶及圓鍬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頭皮5X5公分、左上臂15X2公分挫瘀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其老闆顏宏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酒瓶及圓鍬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惟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表示已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酒瓶及圓鍬,係其老闆顏宏洲工廠內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