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時魁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164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時魁育係國豪貨運有限公司之職業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拖曳車後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公路4.6公里處時,理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逆向停放於道路上。適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告訴人 黃以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上髁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四頭肌破裂及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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