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幸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幸瓏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格蘭菲迪威士忌 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前因多次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6月、3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次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竊得之物即格蘭菲迪威士忌1罐(價值新臺幣1,500元),係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17號被告羅幸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多次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6月、3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金高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格蘭菲迪威士忌1罐(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車離去。嗣經店長 吳宏棋 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宏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已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戎豪